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友光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友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友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1、2、7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8至11所 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且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附表編號3至6、8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