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12年5月5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 定。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已執畢)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10/13 11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1號 判決日 期 112/05/05 112/06/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06 112/08/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