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金字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