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19號
PCDM,112,聲,291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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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 8年5月8日」、「108年5月15日」及「110年11月4日」)及 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2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罪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再附表一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一所示4罪之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一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所示2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3千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附表 一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復 考量如附表一所示4罪、附表二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 性,就如附表一所示4罪、附表二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 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供稱:無意見等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5日 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判決日 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2年2月24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98號。 2.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4月1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7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2月9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1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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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