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建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建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及各罪 之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