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91號
PCDM,112,聲,289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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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瑞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逕 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 ,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本院於112年度聲字第259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之罪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情形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 1至5、7至8所定分別應執行拘役110日、70日,另就附表編 號6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 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 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拘役270日,各罪中最長宣告 刑為拘役50日,參酌附表編號1至5、7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70日,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0日至120日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手段均相近 ,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 2至4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麗美、告訴人陳豪舟 、被害人林明華,又斟酌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犯罪之 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 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 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且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屬於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 會,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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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