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71號
PCDM,112,聲,287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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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紓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紓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紓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即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各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15 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行,行為時間 係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109年3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程度、犯後態 度(見上開各判決書之記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恤刑程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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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