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53號
PCDM,112,聲,285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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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建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所示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建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0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狀況,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60日,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7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3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乙情,爰定本件應 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已達拘役刑之定刑上限),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2年2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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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