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宜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綢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楊宜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 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碧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8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74號 111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74號 112年1月7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112年7月20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