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03號
PCDM,112,聲,280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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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頌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類型同質性高、行為態樣及手段 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拘役刑,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再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 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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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