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73號
PCDM,112,聲,277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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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凱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 月,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間;就罰金部分,刑度合 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各罪中最多額宣告刑為 10,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10,000元至



20,000元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罪(附 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共同洗錢罪) ,犯罪手法與告訴人不盡相同,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犯後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犯後僅與告訴人卓祐誠達成 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2受刑人雖表達 有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王春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 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 ,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 部分,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就罰金部 分,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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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