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61號
PCDM,112,聲,276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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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黃紹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杰有固定住所,所涉犯罪名之刑度 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就其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已坦承犯行,雖就另涉強盜、竊盜等罪部分否 認犯行,然此為法律評價問題,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 虞,且被告因病須開刀治療,爰聲請以交保、定期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罪事實,否認有何竊盜或 強盜之犯行,惟本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陳翠萱指述 歷歷,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誠徐紹傑、俞安證述綦詳 ,並有車號000-0000、ARD-36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ARD-3695、ASE-8078號車輛國道ETC紀錄及車行 軌跡紀錄、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陳怡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 遭竊住處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0000、ARD-3695、ASE-807 8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照片4張、案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同案被告陳慶誠住處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 被告手繪現場圖1份、同案被告俞安手機內與被告、同案被 告徐紹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同案被告徐 紹傑之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 其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㈢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 ,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誘因,被告既已得預期 本案之刑度可能甚重,其妨害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 等人作案前更換車牌,作案時由同案被告徐紹傑、俞安穿戴 頭套及口罩,顯然事前謀劃甚深,被告犯後否認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等犯行,惟所辯情節,非但與被害人陳怡君、陳翠 萱所指大相逕庭,亦與同案被告陳慶誠徐紹傑、俞安所述 多有齟齬,堪認其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畏罪傾向,考量 本案尚有諸多爭點尚待詰問釐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 號卷附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 徐紹傑、俞安為朋友,平日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現今各 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避免被 告勾串共犯或證人,為達上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定 期至警局報到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 成之傷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其所涉上開罪名刑度 非輕,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 衡之結果。
㈤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之病症(詳卷)已惡化到必須馬上開 刀治療等情,惟經法務部○○○○○○○○○○○○○○○○)覆以:所內每 週一至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 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入所迄今曾因病症於所內接 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惟被告於112年9月4日所內就 醫時,依病歷記錄單所載,被告之病症需要加強型止痛藥物 使用,建議拘留釋放後手術治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接受 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時,自 當依法辦理,此有臺北看守所112年9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20 0257510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被告之病症 可透過門診及藥物治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醫囑係建議 釋放後手術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復核無同條其餘 各款情形,是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 未消滅。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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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