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並已讓受刑人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 機會,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 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之意見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 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