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昆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昆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昆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昆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2宣告刑「 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9日10時許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112年2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112年3月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6日20時4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112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