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胤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胤宏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龍胤宏因犯妨害秩序罪共2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 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 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8日0時許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 111年12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 112年2月1日 2. 妨害秩 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