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 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 見之機會,被告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卷附本院民國112年8月 23日新北院英刑玄112聲2651字第27213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