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88號
PCDM,112,聲,238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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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 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金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1/08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9號 111年度簡字第4914號 判決日期 111/09/14 111/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9號 111年度簡字第49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6 112/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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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