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55號
PCDM,112,聲,205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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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才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529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字第5291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 人於11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之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以:受刑人甲○○ 前於民國101年、102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 察署為①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起訴,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易科罰金】) ,又經法院判決判處②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③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確定,有執行資料簡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第 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審酌受刑人多次 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 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 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 得收矯正及為執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 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經主任檢察官審 核及檢察長核閱)在卷可按。
 ㈢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2年6月20日至執行科 報到,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詢問受刑人並製作 筆錄,書記官詢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 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 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 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 易科罰金?」、「今天傳喚到庭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 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 協助安置?」、「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 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 多少、是否需撫養親屬等)。」、「還有何意見?」,受刑 人依序表示「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我要 聲請易科罰金。」、「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知道。 我有小孩,但他們住在南部」、「我要一次繳清。」、「希 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我有工作要處理,我小孩不知情」等 語,書記官於詢問結束後,隨即將卷證資料連同該次執行筆 錄(業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均檢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憑以審 核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執行書記官再於同日下午2時4 6分詢問受刑人並製作筆錄,書記官詢問「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表示「我還有工作要作跟養小孩。」,嗣檢察官於 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112年執子字第5291號執行指 揮書,此有112年6月20日執行筆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㈣由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前 ,確實已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如不准易科罰金之可 能原因」、「如准易科罰金之繳納方式」等事項,全盤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對於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 之個人特殊事由即「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我有工作要處 理,我小孩不知情」、「我還有工作要作跟養小孩。」,以 及願意一次繳納易科之罰金等攸關檢察官憑以審核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之事項,均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上開詢問之程序, 雖係由執行書記官所為,然執行書記官既已將受刑人之意見 完整記載於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無訛),作為檢察 官審核之依據,顯然已保障受刑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意 見之機會與權益,非謂此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僅能由檢察官本人為之。又上開程序中,既已就「如不准易 科罰金之可能原因」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遺漏 ,不論所詢事項是否屬於所謂「例示詢問」,均無影響對於



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密度,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從而 ,受刑人指謫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未 賦予受刑人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對受刑人作成 突襲性處分,所為之執行指揮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 無可採。
 ㈤再者,受刑人甲○○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 偵字第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 3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 偵字第56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 所示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執行檢察官 於審核全案卷證,並斟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 本案係第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而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危害程度等因 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㈥至受刑人以工作及養小孩為由聲請易科罰金,均僅屬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因素,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執行書記官 業於112年6月20日詢問受刑人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 是否須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表示伊有小孩,但他們住南 部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堪認受刑人家中狀況尚可 自理。受刑人家庭因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 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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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