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2號、第2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2年6月19日具保狀、112年7月14日 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林秉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有本案傷害、竊盜、毀損及搶奪等犯行,且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同法第325條第1項等罪 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而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入所前居無定所,係以旅館或三溫暖為 家,且失業無收入來源,靠其母親支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並供稱係因 經濟狀況窘迫又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始為本案竊盜、搶奪 等犯罪,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短時間內經濟狀況可獲 得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則認其有相當之家庭 社會經濟支援及家庭、心理牽絆,足以督促其之後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並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而 無羈押之必要;惟如不能具保,則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依 然存在,仍有可能因經濟窘迫而再犯竊盜、搶奪等犯罪,且 無相當之督促可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復考 量被告所犯竊盜、搶奪及傷害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 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12年 9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雖以如附件具保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且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
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30日即涉犯本案2 起竊盜、1起搶 奪案件;另於112年2月24日涉嫌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 香菸、打火機等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238號起公訴;復自承本件犯案之動機係因經 濟狀況窘迫,是依聲請人之素行紀錄及犯罪動機,若令其交 保在外,顯具再犯竊盜、搶奪之高度可能性,客觀上足認聲 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聲請人已成年,卻一再行 搶、偷竊,在未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矯治之前,實難認命聲請 人具保即可避免其再犯。另審酌聲請人所涉搶奪、竊盜等罪 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事由皆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