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交簡上字,94年度,10號
TCDM,94,豐交簡上,10,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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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3年豐交
簡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
年度偵字第1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 年6月5日晚上,駕駛車號R9-693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 ○路往豐原市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分途經田心路與 豐南街口欲左轉豐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 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 間,葉堂一騎乘車號KWC-857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 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甲○○欲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葉堂一之直行車先行,致甲○○自小貨車之左 前側撞及葉堂一機車前車頭,葉堂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甲○○肇事後經人報案,待 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得寶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葉堂一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46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葉堂一死亡,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葉堂一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R9-6930號自 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葉堂一駕駛KWC-857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94年4月6日中縣鑑字第0945500939號函及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 得寶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 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自肇事迄今 已逾一年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 件車禍造成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本件所犯為業務過失 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 金,量刑有所失當,本院審酌結果,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以簡易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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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