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子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 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 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有和告訴人葉 卓明和解,請求重新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 於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8日審理時,敘明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緩刑,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7頁),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新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87、115頁),量刑基礎相較於 原審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 ,致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不 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窗、 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情;另考量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前 開緩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裁定撤銷,被告於 11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39、45至47頁)。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規定得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20號前」應 更正為「20號對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葉卓明之紗窗及普通重型機車 ,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窗、普通重型機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 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與前同事葉卓明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9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持不詳工具 ,戳破葉卓明所有之大門紗窗,復前往同市區○○街0巷00號 前,剪斷葉卓明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主配線與煞車金屬管,並破壞其發電線圈等裝 備,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卓明。
二、案經葉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卓 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損圖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各乙紙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