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01號
PCDM,112,簡,460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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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蓆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日12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 月30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2弄口 ,徒手竊取楊雁如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涼蓆1張,得手後離開 現場。嗣楊雁如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雁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年邁 七旬,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偵卷第20頁),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 竊取被害人置於巷弄口之涼蓆1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 價值亦非至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偵查中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涼蓆1張,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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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