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18號
PCDM,112,簡,45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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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9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刪除、同 欄一第12行「截圖8張」應更正為「截圖7張」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均有危害,暨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7號
  被   告 林文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景」之越南籍成年人(涉嫌肇 事逃逸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13分許 ,駕駛林文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右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適黃瀚德自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 ,致黃瀚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車禍 發生後,「阿景」尚有下車查看,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對傷者加以救助並報警處理,即棄車 逕行逃逸,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人。林文同竟意 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接獲「阿景」通知後即前 往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向承辦員警 虛偽供稱其為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 「阿景」,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林文同與其員工 陳進貴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裝修冷氣,並非實際駕駛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同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 交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確實與證人陳進貴在新北市板橋區工 作,我於112年6月4日14時47分許前往上址交岔路口時,確 實有向員警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貨是我開的,但我只是想緩和 氣氛並了解狀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陳進貴黃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簽署之酒精測定 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文同涉嫌偽造文書案 及頂替案相關譯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被告案發後跑向員警供稱 為上開自用小客貨駕駛人之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頂替罪所稱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 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 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 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 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 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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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