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79號
PCDM,112,簡,447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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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 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5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情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4樓之住所至少20公尺,且不得與乙○○為接觸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 112年6月6日18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上址住所地下停車場,並 刻意與乙○○接觸、強行抱起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案保護令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本件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 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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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