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09號
PCDM,112,簡,440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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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女友林安妮(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與宜蘭縣羅東鎮,並共同使用林安妮向其妹所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 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洪玫鄉」與少年 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繫,並向 之佯稱:可教導伊賺錢方法,但須先開啟遠傳APP中之小額 付費功能,並以手機之電信費代付款項,代付的款項其之後 會幫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開啟 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父劉○河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將該等功能 均交由甲○○使用,甲○○遂冒用丁○○、劉○河之名義,分別以 上開2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儲 值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 並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22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劉○河、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商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管 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林安如林安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丁○○提出之電信帳單3份、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月13 日函暨檢附之附件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上網歷程資料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前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係經由網路認識,兩人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相識,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稱其曾提供個人之資料予被告,然並未提出其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亦否伊知悉告訴人丁○○之年紀,是尚難以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謂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數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丁○○、劉○河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之機制進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被害人劉○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商家、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所獲取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利益共計30,022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使用告訴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 (新臺幣) 消費內容 1 110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570元 Apple商店消費 2 110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 570元 Apple商店消費 3 110年11月1日20時55分許 310元 Apple商店消費 4 110年11月2日18時53分許 33元 Apple商店消費 5 110年11月2日18時53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6 110年11月6日7時45分許 33元 Apple商店消費 7 110年11月6日7時56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8 110年11月6日7時57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9 110年11月14日8時13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0 11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1 110年11月14日8時16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2 110年11月14日8時18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3 110年11月14日8時19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4 110年11月15日17時41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5 110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6 110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7 110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199元 So-net小額付費 18 110年12月1日5時46分許 173元 Apple商店消費 19 110年12月1日5時54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20 110年12月1日5時57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21 110年12月1日5時59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22 110年12月1日6時11分許 170元 Apple商店消費 23 110年12月1日6時16分許 3,290元 Apple商店消費 24 110年12月1日6時16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25 110年12月1日6時18分許 330元 Apple商店消費 26 110年12月1日6時29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27 110年12月1日6時30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28 110年12月1日6時33分許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附表二:(使用告訴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消費時間 儲值預付型門號 儲值數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9日17時59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2 110年11月29日18時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3 110年11月29日18時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4 110年12月1日16時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5 110年12月1日16時1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6 110年12月1日16時16分許 本案門號 899元
附表三:(使用被害人劉○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 (新臺幣) 消費內容 1 110年12月19日21時26分許 3,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2 110年12月19日21時27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3 110年12月19日21時28分許 599元 So-net小額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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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