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70
號、第29395號、第29966號、第30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1號、第19994號、第3084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詔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26分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作為「 阿牛」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訊據被告張詔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詢12個 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芳部分)、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告訴人楊麗娟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渼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董 玉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資 料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一覽表(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 憑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李美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子欣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婕部分)、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幫助洗錢部分雖漏載法條,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該部
分犯罪事實,且併辦部分均已敘明該部分罪名,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就幫助洗錢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8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輕 隔間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 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 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起,向劉芳佯稱可於網站上押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4時40分 5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楊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起,向楊麗娟佯稱可認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2時26分 3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渼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22時44分許,向林渼錤佯稱可於賭博平台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10時32分 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董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起,向董玉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2月2日14時31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14時36分 5萬元 5 告訴人 陳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起,向陳俊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437號併辦部分 110年2月5日15時4分 3萬元 110年2月5日15時6分 3萬元 6 被害人 李美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向李美綢佯稱可於博奕平台上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5時37分 2萬25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871號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吳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58分許,向吳子欣佯稱可於線上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4時22分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陳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起,向陳語婕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9時55分 13萬36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848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