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01號
PCDM,112,簡,440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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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仕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及 詐欺之犯行迭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憚於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 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妨礙員警執行 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參酌其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4號
  被   告 湯仕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值勤巡邏巡佐曾松彬及巡邏員警李憲忠依現行 犯規定逮捕湯仕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與身著制 服之上開執勤員警2人產生扭打,致曾松彬受有右腳膝蓋擦 挫傷之傷害、李憲忠受有左手手背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勤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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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