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情緒適應障礙之就醫紀錄,告訴人表明 不願調解致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
被 告 陳毅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詮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與陳涵勳發生口角,詎陳毅詮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 然出言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陳涵勳,致足以 貶損陳涵勳之名譽。
二、案經陳涵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涵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0.534732)光碟1片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 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