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悅敏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
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9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悅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應予補充「 被告辛悅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寵物排泄物清潔 問題而起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空間上,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 「你媽的」、「他媽的,不要太囂張」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已無足取,更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 告訴人成傷,亦無可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佳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辛悅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悅敏與林漢萌均係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學劍橋社區之住 戶。緣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學劍橋社區H棟1樓電梯內發生爭執,辛悅敏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你媽的」、「他媽的 」之穢語辱罵林漢萌,再以徒手掐住林漢萌脖子將其推撞到 牆上,致林漢萌受有頸部、頭部挫傷之傷害。辛悅敏復繼續 以「他媽的,不要太囂張」之穢語辱罵林漢萌。二、案經林漢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辛悅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漢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良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 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