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31號
PCDM,112,簡,423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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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健欽年青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鄭欽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鄭欽明,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查卷第2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99號
  被   告 翁健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欽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見鄭欽明停放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鄭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健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欽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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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