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中正路2段176巷」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段176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83號
被 告 邱茂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盛為換裝自己腳踏車缺損之前輪輪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8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徒手竊 取范氏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廠牌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 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 逃離現場,並於拆卸本案腳踏車前輪(下稱本案前輪)後,將 本案腳踏車車體棄於新北市○○路0段000巷○○○號199031號之 產業道路旁,再攜本案前輪返回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安裝。嗣警獲報後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 視錄影器檔案,而查獲本案腳踏車,並於上址見被告正安裝 本案前輪於其腳踏車上(本案腳踏車【含本案前輪】已發還 范氏英)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茂盛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范氏英於警詢之供述。
(三)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腳踏車之 外觀照片、警查獲被告時之檔案暨截圖。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腳踏 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范氏英,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