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70號
PCDM,112,簡,417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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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9號
  被   告 李美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牛座牛排館」內用餐,於同日18時14分許,適店 內員工童桀洳所有廠牌:ASUS手機1支置於員工用餐桌上, 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並藏入隨身攜帶包包內,隨即離去。
二、案經童桀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蘭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童桀 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金牛座牛排館」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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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