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48號
PCDM,112,簡,414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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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 ,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 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 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4段24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 此方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 助,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 與林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 林金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 車上,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



帶搜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 凱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 彈4顆、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 為陳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 0萬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 正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 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 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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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