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十全米醋』1瓶」補充為「『十全米醋』5 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逢邦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自陳誤認所竊之物為其所需之沙拉油,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高,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十全米醋5公升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8號
被 告 邱逢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昌里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游武雄管領之「十全米醋」1瓶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武雄察覺有 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游武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武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查 獲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十全米醋」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 武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