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28號
PCDM,112,簡,412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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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  參與德州撲克之網路賭博遊戲,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第266條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1 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其接 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18日,自應適用新法規 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莊博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Natu ral 8」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滙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滙豐 銀行帳戶)匯款至王峻中(所涉賭博犯行,已另案偵辦)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現金換取相當比例之賭資點數後,於上開網站參與德州撲克 之網路賭博遊戲,並依遊戲結果之輸贏結算金額。嗣經警方 查得王峻中之上開帳戶有收取莊博仁所匯款項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博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峻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滙 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卓越理財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1月3日起, 迄111年7月18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附表:
編號 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3日 2800元 2 111年1月5日 2800元、2800元 3 111年1月10日 2800元、2800元、2800元 4 111年1月13日 2800元 5 111年1月14日 2800元 6 111年1月27日 2800元 7 111年2月7日 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5600元、2800元、4200元 8 111年2月10日 2800元 9 111年2月14日 2800元 10 111年3月21日 4275元 11 111年3月25日 2870元 12 111年3月29日 2870元、2870元 13 111年3月31日 2870元、2870元 14 111年4月1日 2870元、2870元 15 111年4月6日 2870元、4335元、2890元、1445元 16 111年4月11日 2890元 17 111年4月18日 2950元 18 111年5月16日 1500元、1500元 19 111年5月23日 30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450元 20 111年5月30日 2970元、2970元 21 111年5月31日 1485元 22 111年6月6日 1485元、1485元 23 111年6月7日 2950元 24 111年6月8日 1475元 25 111年6月30日 1490元 26 111年7月1日 1490元 27 111年7月11日 1500元 28 111年7月14日 1500元、1500元 29 111年7月15日 3000元 30 111年7月18日 1800元、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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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