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16號
PCDM,112,簡,411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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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振翔不思循正途獲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前有竊盜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主機)1頂,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5日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郭建成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主機)1頂( 扣案後已發還郭建成),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扣案之安全帽照片在卷可稽, 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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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