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度毒偵 字第366號等案」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第15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第600號」 、末行句號前補充「,陳忠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陳忠原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忠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尿送驗並接受警詢時, 在員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前, 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6頁)。至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時間 ,稍不一致;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於採尿前2天之晚上 施用甲基安他命等語,而與本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相同
,是仍應認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則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件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 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 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 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陳忠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原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