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97號
PCDM,112,簡,4097,2023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25
號、第55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愛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愛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陳應松同 住,由陳應松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 51號卷第73頁)、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所竊取計算機1個、鬧鐘1個、棉被1件等物,業已返 還被害人方學英、手機1支雖未返還被害人邱敏鐘,然被害 人無追究之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8月31日報到單各1紙(見111年度 偵字第35225號卷【下稱第35225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 第69頁)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因輕度身心障礙 而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第35225 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即邱敏鐘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三星手機1支,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計算機1個、鬧鐘1個、棉被1件等物,業已返還被害 人方學英,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25號
第55613號
  被   告 張愛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方學英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計算 機1個、鬧鐘1個、棉被1件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1年7月24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雙 和醫院內,徒手竊取邱敏鐘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手機1



支,且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愛美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辯稱:伊有拿取上揭物品,惟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好等詞;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方學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被害人邱敏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