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686號、第36224號、第38266號、第38469號、第41072
號、第4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4行「江盈俞及被害人吳穎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資 佐證」應更正為「被害人吳穎翔、江盈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查獲照片暨遭竊物品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之麵包1袋,其中麵包2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穎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偵查卷第2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麵包業經被告食用完 畢,數量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數量為何 ,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竊得 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與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冷藏牛肋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特極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特極高梁酒壹瓶、美國冷藏牛肋條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6號
第36224號
第38266號
第38469號
第41072號
第42737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2年3月6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盜吳穎翔掛在機車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7元之麵 包1袋,得手後供己食用,為警循線查獲時,扣得食用剩餘
之麵包2個(已歸還給吳穎翔);㈡112年3月19日21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公園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供販售價值約585元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㈢1 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售價值約365元金 門38度特極高梁酒1瓶;㈣112年4月17日18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供販售價值約250元金門58度高梁酒1瓶;㈤112年 4月26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江盈俞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大蒜1包;㈥112年5月2 6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 重集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售價值共約857元金門38 度特極高梁酒1瓶、美國冷藏牛肋條2盒。
二、案經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柯信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倪蕎綺、莊文婷、江盈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智惟、柯信安、倪蕎綺、莊文婷、江盈俞及 被害人吳穎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吳穎翔之麵包 2個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