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百富12年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徒手竊 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店長羅仁佑管 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 張」,更正為「店內及附近店家、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證據㈣「統一超商電信通聯調閱資料1紙、員警 職務報告1份」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宇定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 是幫助詐欺取財 ,與本件竊盜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 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的 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但尚未與告訴人羅仁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百富12年各1瓶,係本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0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6月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欣榮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格 蘭菲迪15年威士忌、百富12年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300 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羅仁佑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宇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仁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及光碟1片;
㈣統一超商電信通聯調閱資料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