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裝共陸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國慧證述相符」應補充 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國慧、證人劉俐雯證述相符」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 裝共60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7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0時2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佳瑪百貨公司,趁購物 之便,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裝共 60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佳 瑪百貨公司組長汪國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汪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汪國慧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竊取之洗衣膠囊總數量為154盒,惟被告否認上情 ,而告訴人未能提出所稱失竊154盒之憑據,實無從僅因告 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數量之洗衣膠囊,告 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