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樂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處刑書附表所載40次之 進出場時間,接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615元之停車 利益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之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繳費能力,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方法省去其 繳費義務,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 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3,6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被 告 樂正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刑事告訴狀誤載為 ANJ-8183)之實際使用人,知悉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空 地、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imes土城國 際路停車場」之正確停車、計費方式,仍為規避繳納停車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 上開汽車駛入上開停車場後,無視場內架設之停車擋板使用 說明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內容,仍將車輛停放在畫有禁停網 狀線之車道,或停放在裝設有停車擋板之車格,卻不將車輛 完全停入車格內使車輛壓過停車計費擋板,逕以車輪壓過停 車擋板,使其不升起,致收費設備未能正確感應車輛已停放 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 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無須繳納停車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6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工 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樂正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停車擋板使用說明看板、 管理規範看板外觀照片。
(三)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本案停車 場之配置圖、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 不法利益361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新臺幣) 1 111年6月26日21時35分 翌(27)日11時29分 13時54分 100元 2 111年6月30日4時49分 同日11時49分 7時 100元 3 111年7月2日9時26分 同日9時48分 22分 15元 4 111年7月2日16時11分 同日16時41分 30分 15元 5 111年7月3日13時11分 同日17時58分 4時47分 100元 6 111年7月3日23時21分 翌(4)日7時15分 7時54分 100元 7 111年7月4日23時28分 翌(5)日7時15分 7時47分 100元 8 111年7月8日0時35分 同日7時14分 6時39分 100元 9 111年7月9日4時6分 同日8時25分 4時19分 100元 10 111年7月10日3時26分 同日13時58分 10時32分 100元 11 111年7月10日19時50分 12日10時58分 15時8分 200元 12 111年7月12日11時56分 同日13時57分 2時1分 75元 13 111年7月13日23時41分 翌(14)日23時19分 23時38分 100元 14 111年7月14日23時19分 翌(15)日0時45分 1時26分 45元 15 111年7月15日0時45分 同日7時15分 6時30分 100元 16 111年7月16日2時50分 同日9時1分 6時11分 100元 17 111年7月16日20時50分 翌(17)日13時53分 17時3分 100元 18 111年9月13日5時3分 同日6時29分 1時26分 45元 19 111年9月14日22時45分 同日23時15分 30分 15元 20 111年9月14日23時28分 翌(15)日13時24分 13時56分 110元 21 111年9月15日20時38分 同日20時58分 20分 15元 22 111年9月15日21時34分 翌(16)日7時6分 11時32分 110元 23 111年9月27日8時4分 同日19時14分 13時10分 110元 24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 翌(28)日18時23分 22時8分 110元 25 111年9月28日20時26分 翌(29)日7時25分 10時59分 110元 26 111年9月29日7時58分 同日15時4分 7時6分 110元 27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 翌(30)日7時23分 11時19分 110元 28 111年10月2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43分 0時15分 15元 29 111年10月2日21時44分 翌(3)日7時44分 10時 110元 30 111年10月3日19時38分 翌(4)日12時 16時22分 110元 31 111年10月5日10時40分 同日15時9分 4時29分 110元 32 111年10月5日23時56分 翌(6)日14時18分 14時22分 110元 33 111年10月6日20時26分 - - - 34 111年10月20日21時20分 翌(21)日17時9分 19時49分 110元 35 111年10月22日3時58分 同日8時7分 4時9分 110元 36 111年10月23日0時1分 同日9時50分 9時49分 110元 37 111年10月24日8時5分 同日11時56分 3時51分 110元 38 111年10月24日20時57分 翌(25)日12時32分 15時35分 110元 39 111年10月31日8時34分 同日11時35分 3時1分 105元 40 111年11月2日23時58分 翌(3)日11時27分 11時29分 110元 總計 3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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