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87號
PCDM,112,簡,398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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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原名黃裕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義勝正值青壯,與告 訴人吳怡廷素不相識,僅因對政治議題意見相左,不思理性 溝通與相互尊重,竟於臉書公開社群公然辱罵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雖自稱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吳怡廷互不相識,黃義勝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 許,在渠當時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租屋處上網,以「黃義 勝」臉書帳號在ETTODAY新聞下方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處發言標註吳怡廷「Ting Yi Wu」之臉書帳號並留言「呵呵 ,敗家犬」等語,嗣因吳怡廷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怡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怡廷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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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