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景富於警方據報前 來處理其違規停車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3號
被 告 許景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富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因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卸貨停車格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申舜丞到場開單取締, 詎許景富明知申舜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申舜丞辱罵「幹你娘,你家去死人」 、「叫市長來啦,幹你娘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蒐證 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