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71號
PCDM,112,簡,3971,2023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戴欣妮因與被害人丙○○前有糾 紛,即找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建豪何苡安陳仕華、高 俊恩(戴欣妮陳仕華黃建豪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62號案件判決在案,而何苡安高俊恩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以及少年黃○宇陳○奇(真 實姓名均詳卷)等人相約談判鬥毆,並攜帶球棒1支,且同 案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以徒手、球棒毆打等方式在 道路上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已對該等公共場所之安寧 及秩序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欣妮黃建豪何苡安陳仕華高俊恩 與同案少年黃○宇陳○奇就攜帶兇器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 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 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 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 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宇陳○奇共 同犯所示之前開之妨害秩序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認識少年黃○宇,而知悉其實際年齡,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就有關被告部分未論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 由,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第33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權。
㈤爰審酌同案被告戴欣妮因與被害人丙○○間有所糾紛,即率被 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何苡安陳仕華高俊恩與同案少年 黃○宇陳○奇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



,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考量被害人丙○○對於 同案被告戴欣妮等人之傷害行為業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戴欣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仕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欣妮因丙○○向戴欣妮之女要求拍攝不雅照片,遂夥同何苡 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及少年黃○宇陳○奇(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燒鳥串道,在燒鳥串道店外之公共場所,由戴 欣妮、陳仕華持棒球棒毆打丙○○,何苡安徒手毆打丙○○,黃 建豪、乙○○、高俊恩及少年2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丙○○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頭部0.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嗣因警到場處理,以現行 犯逮捕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 並當場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欣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戴欣妮坦承其夥同被告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等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何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何苡安坦承其與被告戴欣妮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等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仕華坦承其與被告戴欣妮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等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乙○○、高俊恩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建豪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高俊恩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被告乙○○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高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高俊恩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高俊恩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戴欣妮陳仕華毆打被害人,被告高俊恩在旁觀看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官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戴欣妮於上開時間,前往燒鳥串道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黃○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黃○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少年陳○奇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戴欣妮陳仕華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何苡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陳○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陳○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少年黃○宇等人,前往燒鳥串道聚集之事實。 11 證人吳蘇立、林宥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 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棒球棒1支之事實。 13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指認被告戴欣妮為攻擊之人。 1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0.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 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 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核 被告戴欣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加 重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何苡安陳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黃建豪、乙○○、高 俊恩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高俊恩及少年黃○宇陳○奇就上開妨害秩序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得 之棒球棍一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陳仕華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戴欣妮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 高俊恩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丙○○於本屬偵查中撤 回對被告戴欣妮之傷害告訴,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 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何苡安陳仕華黃建豪、乙 ○○、高俊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