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敬修
送達信箱:桃園市○鎮區○○○○○區○○○00000○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敬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 「遊戲點數」補充為「遊戲點數2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中間「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警詢中」、同 行末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補充並更正為「OK超商 (詠悅商行)正職職員務暨薪資簽認單1份、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被告侵占之遊戲點數序號照片1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價 值僅為4,0006,900元,尚非鉅額,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已自被告薪資扣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抵償,並無另 行求償(見告訴人112年9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且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超 商店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販售之遊戲點 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尚輕而思慮難免未周全、現 役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因認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 被告侵占所得遊戲點數2組共價值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害人已自行由被 告薪資中扣除而取回填補損失,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99號
被 告 丁敬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桃園市○鎮區○○○00000○00號郵 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敬修受僱於楊蓓嫻擔任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敬修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24分許 ,在上址將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遊戲點數侵占入 己。
二、案經楊蓓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敬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蓓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