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手持鐵棍揮砸謝詠翔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補充為「手持鐵棍揮砸 登記為嗄嗄叫搬家貨運有限工司所有,由謝詠翔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側後照鏡」。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陽正值青壯,因 見告訴人謝詠翔疊貨完畢未即時移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 持鐵棍揮打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右側後照鏡,致該右側 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鐵棍 揮打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蔡志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陽與謝詠翔均為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人員,蔡志陽因不 滿謝詠翔裝載貨物已畢,卻遲不移動車輛、出讓停車位供蔡 志陽停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號前,手持鐵棍揮砸謝詠翔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側後照鏡(價值新臺 幣【下同】2,762元),致該後照鏡斷裂、損壞掉落地面, 足生損害於謝詠翔。
二、案經謝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案發現場及鐵棍照片共5張在 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揮砸謝詠翔車輛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查,被告係因其不滿 告訴人屢經催促,仍不移動車輛、出讓停車位之舉措,隨即 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後照鏡,藉此渲洩心中不 滿之情緒,則被告揮砸告訴人車輛後照鏡鏡之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