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13時許 」更正為「13時28分許」、第7行前段「8時40分許」更正為 「13時5分許」、第9行中間「當場扣得」補充為「當場扣得 陳勁綸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後段補充證據「,核與證人周凱文、鄭力元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持搜索票至 其住所執行搜索後將其帶返回所詢問,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 被告主動供承施用並持有電子菸機吸食大麻乙事,並取交內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析離之電子菸菸彈1支予警 方查扣,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17頁),自已符 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鄭力 元」,並於警詢指認之,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鄭力元、周凱 文、潘俊益」涉嫌毒品案件,現另案偵辦中,此有被告及鄭 力元、周凱文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該條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 彈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86號
被 告 陳勁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綸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許,透過其 友人周凱文、鄭力元,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潘俊益( 上開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購 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後,即持有之。嗣於11 2年5月4日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勁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析離之
電子菸器具(菸彈)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勁綸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 析離之電子菸器具(菸彈)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