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犯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 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 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管壹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足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林杰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 、1196、11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1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煬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814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