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安
(另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補充更正為「前往周瑋軒所經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長疆羊肉爐後門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拿2、3千元,其 他是楊義忠拿的等語,足見被告獲利僅2千元(罪疑惟輕以2 千元之認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被 告 杜國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安與友人「楊義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許,搭乘 不知情之友人林韋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附近下車後,詎杜國安 與「楊義忠」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9分 許,前往周瑋軒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長疆羊肉 爐後門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方式開 啟該店之後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1萬5,000元後逃逸離去。嗣經周瑋軒於同日15時許前往 該店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瑋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瑋軒警詢之證詞、證人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杜 國安與「楊義忠」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